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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全国政协委员蒋胜男关于劳动者可以拒绝加班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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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全国政协委员蒋胜男关于劳动者可以拒绝加班的建议?

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只是个让人空欢喜的话题。

建议挺好,但这要看劳动者双方的意愿,合同上有规定,就要按合同来,但加班的前提必须是有报酬的,而不是加的义务班,平时劳动者的工资就少。加班也是一种选择,现在是市场经济,按劳分配,多干一个钟头就多一个钟头的工资。如果是不想多要工资,完全可以拒绝加班。′

我不看好全国政协委员蒋胜男关于劳动者可以拒绝加班的建议。劳动者可以拒绝加班这个提议不错,但是很难落到实处。


众所周知,领导都喜欢听话的员工,更喜欢愿意无偿多干活的员工。那些不听使唤的员工则成了领导眼中的刺头,一旦被定性为刺头,则意味着靠近边缘了;一旦靠近了边缘,少了该得到的好处不说,还常常被发配到苦、累、脏的岗位上。也就是老人常说的挨打受气还不给好脸色。


加班是把双刃剑。对于计件、多劳多得者来说,加班才能多挣一点钱;加班,才能让自己的日子过得宽裕一些;加班,才能不受爱人的唠叨与怨气;加班,虽然身体累了些,但是气出顺了,心里也就轻松了。对于拿固定工资者来说,加班属于被剥削了劳动力。拒绝加班者,在领导眼中属于不求上进、得过且过之人;要想获取领导的赏识,必须自愿加班,必须大事小事都向领导请示。


如果不是想多挣一点钱,如果不是想升职、加薪,如果没有利益的诱惑,谁吃饱了撑的想加班?很多时候,虽说我们是自愿加班,那也是逼不得已不得不加班。换位思考一下,劳动者可以拒绝加班吗?既然不能,那这个建议还有意义吗?还有可行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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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对于加班不要绝对化。

一、若因工作或工程进度的需要,需要加班加点,又给适当合理的报酬,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的。

二、如果老板或公司领导,为追求利益更大化,无缘无故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劳动者完全可以拒绝加班。

政协委员的建议很好,还需要法律做保护,因为劳动者大都是弱势群体。

这个问题问得好!建议是好的,但是说了也是白说,没有用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时间等方面也也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从劳动法来看,关于合同、工资等都有规定,而且也有用人单位如果违规怎么维权,管用吗?不管用。

就从劳动合同来看,现在企业虽然不太景气,但是相对于那些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来说,是存在用工过剩的,是用工单位挑选劳动者,而不是劳动者挑选用工单位。这样以来,个别用工单位就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是存在的。

如果劳动者拒绝加班,可以啊,那你就卷铺盖走人好了。走了一个还有二个三个过来。

如果你去维权,也可以啊,浪费的是你自己的时间,维权成本也是高的。

所以,政协委员提出劳动者可以拒绝加班,等于白说,没有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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